被申请人申静。
被执行人申红梅。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务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彭国忠申请执行申静、申红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彭国忠以被执行人申静还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红梅又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务法执字第33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正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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