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甘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1996)望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甘某某支付申请人罗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案件款人民币20311.41元(其中本金19023.41元、利息1288.00元)另案件受理费500.00元,案件执行费205.00元,共计21016.41元。该案被执行人甘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甘某某在某县某银行有账户,(账号:xxxx)账户上有存款某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甘某某在某县某银行的账户(账户为:xxxx),并划拨其账户上应支付给申请人罗某某的案件款20311.41元(其中本金19023.41元,利息1288.00元),另案件受理费500.00元,案件执行费205.00元,共计21016.41元至我院望谟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罗廷光
审判员 岑继尧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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