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姜丹丹,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根据生效的(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夏都明申请执行姜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被告姜丹丹自愿履行与原告夏都明、杨盛英在新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需要办理土地续批手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夏都明申请执行姜丹丹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吴中伟
审 判 员 杨晓武
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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