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久涛,女,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2015)镇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罗丹青,女,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2015)镇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陈丽,女,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2015)镇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张汝琼,女,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2015)镇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毕勇珍,女,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2015)镇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赵萍,女,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2015)镇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冯敏,女,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
被执行人汪明,男,贵州省安顺市人,住本县城关镇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镇民初字第594、638、639、640、642、643号民事调解书、(2014)镇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萍、蔡丽、孙久涛、罗丹青、陈丽、张汝琼、毕勇珍与被执行人冯敏、汪明民间借贷纠纷七案,向被执行人冯敏、汪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敏、汪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赵萍、蔡丽、孙久涛、罗丹青、陈丽、张汝琼、毕勇珍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37200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925元及申请执行费149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冯敏、汪明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冯敏在镇宁某局每月有工资收入3000余元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冯敏在镇宁某局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39618元,提取时间从2015年4月起至2021年1月止,每月扣款2000元,2021年1月扣1618元,此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赵萍、蔡丽、孙久涛、罗丹青、陈丽、张汝琼、毕勇珍。
二、上述款项每半年由本院到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取一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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