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芳,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执行人廖兴龙,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芳、廖兴龙健康权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王芳、廖兴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一、王芳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成赔偿金人民币8165.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二、廖兴龙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成余下的赔偿金人民币21830.6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三、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4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芳、廖兴龙一直未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廖兴龙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廖兴龙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2260元至本院账户(其中应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1830.6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按比例承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54元。),开户名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此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成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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