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桥头农行招待所。
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受理周连萍申请执行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将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地下商场负一层1-69号商品房进行登记备案,并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办理登记在周连萍名下;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48.66元给申请执行人周连萍; 三、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某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某银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23.66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此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周连萍和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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