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曾万里,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广,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张祥,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胡家秀,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韦永兴,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杨兴琼,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2015)镇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祥、胡家秀、韦永兴、杨兴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两案[另一案为(2015)镇执字第166号],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两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两案申请执行费37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2015)镇执字第166号案中,被执行人张祥自愿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祥自愿在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00元,余款及利息、诉讼费用在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申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张祥自愿交纳,若未按期履行,法院随时可以处置被执行人张祥的任何财产(包括生产设备)。被执行人张祥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经本院多次催促,其仍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祥在关岭自治县某局有工程款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提取该工程款300000元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张祥在关岭自治县某局应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30000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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