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维玉(周桂英),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执行人陈俊荣,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本院依据生效的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市民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汪艳申请执行周维玉、陈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周维玉、陈俊荣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维玉、陈俊荣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汪艳,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支付申请执行费3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维玉、陈俊荣未履行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陈俊荣系镇宁某小学教师,在镇宁自治县某银行每月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陈俊荣在镇宁自治县某银行的工资收入,2015年6月起至2017年2月每月提取该账户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500元,2017年2月提起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30900元。该款扣划至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该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汪艳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盛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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