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芳。
依据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市民终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立案受理王启周申请执行王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履行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王启周;支付2015年2月至5月的抚养费1800元给申请执行人王启周;补偿申请执行人王启周人民币10000元。二、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27元。被执行人王芳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芳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王芳在某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27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此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启周和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盛勇
审判员 邱保元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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