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宁, 女。
被执行人潘胜海。
被执行人阳贵萍, 女。
被执行人唐于雯, 女。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 镇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张玉凤申请执行周宁、潘胜海、阳贵萍、唐于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周宁、潘胜海、阳贵萍、唐于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周宁、潘胜海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玉凤人民币10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阳贵萍对上述款项(10万元)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唐于雯对上述款项(10万元)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周宁在镇宁自治县某局有退休金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潘胜海在镇宁自治县某局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周宁在镇宁自治县某局退休金人民币21600元(从2015年3月起至2019年8月止,共54个月,每月提取人民币400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此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玉凤。
二、提取被执行人潘胜海在镇宁自治县某局的工资收入人民币82100元(从2015年3月起至2019年8月止,共54个月,每月提取人民币1500元;2019年9月扣划人民币1100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此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玉凤和支付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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