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霞。系申请执行人吴永中之妻子。
被执行人覃长城。
被执行人杨再聪。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务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了吴永中、王霞申请执行覃长城、杨再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4431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再聪支付赔偿款27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查明被执行人覃长城、杨再聪外出务工,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书面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的现状后,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同意暂缓执行本案。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务民初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晓东
审判员 谢启海
审判员 陈水波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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