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镇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4951.66元及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之间的利息人民币5412.24元【按月利率14.2‰计算(94951.66元×4个月×按月利率14.2‰】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05元,但其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在镇宁某局的工资收入人民币4819.10元,本院已裁定每月扣划人民币4500元偿还另九案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95819元, 2026年3月,该九案扣划执行完毕。被执行人陈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陈某在镇宁某局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04584.90元【含利息人民币5412.24元及费用人民币4221元(从2026年4月起至2028年2月止,共23个月,每月提取人民币4500元,应提取人民币103500元,2028年3月提取人民币1084.90元】,此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保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罗建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