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彭春祥, 男,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彭春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填平其房屋前坑道,保证2.5米的宽道路给申请执行人黄国华通行。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元。彭春祥逾期未履行义务。
鉴于彭春祥未履行义务,依照民诉法253条规定,其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经查,被执行人彭春祥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银行有存款,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彭春祥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1000元。所冻结款项用于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保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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