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与胡克华、赵志碧、杨家福、付明慧、杨兴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6-08-30 20:10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住址:镇宁自治县城关镇。

负责人陈步云,系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胡克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执行人赵志碧,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执行人杨家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执行人付明慧,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执行人杨兴科,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本院依据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镇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立案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申请执行胡克华、赵志碧、杨家福、付明慧、杨兴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克华、赵志碧、杨家福、付明慧、杨兴科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克华、赵志碧、杨家福、付明慧、杨兴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胡克华履行偿还申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赵志碧、杨家福、付明慧、杨兴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五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杨家福在镇宁自治县某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杨家福在镇宁自治县某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5828.3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5778.38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此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及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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