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宁、潘胜海与杨维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6-08-30 20:10
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周某。

被执行人潘某。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 镇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周某、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某人民币8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564元【8000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26天=1764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126天), 8000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700天=9800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700天)】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00元, 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周某在镇宁某局有退休金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潘某在镇宁某局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周某在镇宁某局退休金人民币11564元(从2015年3月起至2018年4月止,共38个月,每月扣划人民币300元,应扣划人民币11400元;2018年5月扣划人民币164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宁支行,账号:×××。

二、扣划被执行人潘某在镇宁某局的工资收入人民币82900元(从2015年3月起至2019年9月止,共55个月,每月扣划人民币1500元,应扣划人民币82500元;2019年10月扣划人民币400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宁支行,账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保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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