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志芹,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鲁仁情,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特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宣告失踪一案,按判决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鲁仁情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银行的存款享有代保管的权利,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鲁仁情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7000元、某银行镇宁支行的存款15229.13元的冻结。
二、扣划被执行人鲁仁情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7000元、某银行镇宁支行的存款15229.13元至本院账户,开户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该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和支付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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