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秀芬,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龚利平,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镇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肖克猛、杨秀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龚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龚利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肖克猛、杨秀芬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26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龚利平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龚利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龚利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的存款人民币1310元至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该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肖克猛、杨秀芬及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盛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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