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伍廷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胡基平与被执行人伍廷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50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0元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5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伍廷敏在镇宁自治县某小学任教,每月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执行人伍廷敏在镇宁自治县某小学任教的工资收入进行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伍廷敏在镇宁自治县某小学的工资收入人民币30975.00元,提取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每月提取2000.00元,2016年8月提取975.00元。以上款项提取后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该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和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罗 建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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