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代志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镇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代志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代志兰自接到通知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程荣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借款60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50.00元,共计605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代志兰在某银行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代志兰在某银行的工资收入人民币6050.00元(扣划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每月1000.00元,2015年8扣划1050.00元。以上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行,户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上,该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和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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