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保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李剑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保珍、李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保珍、李剑华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开芬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但被执行人王保珍、李剑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保珍的工资收入己被另一案件扣划偿还债权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李剑华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中学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李剑华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中学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02550元(从2015年8月起至2019年10月止,每月扣留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提取人民币550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
二、利息部份待本金偿还后,另行计算,再行提取。
三、以上提取款项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保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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