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昌禄,四川省合江县人。【(2015) 镇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吴瑞明,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商人。
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2015)镇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吴瑞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瑞明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分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谌利萍人民币200万元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昌禄人民币10万元的义务,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0元【含(2015) 镇执字第176号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2800元【含(2015) 镇执字第176号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50元】,但被执行人吴瑞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吴瑞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瑞金大酒店有经营权,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吴瑞明在沈云和处每月享有的承包金人民币8万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保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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