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曾万里。
委托代理人饶茂榆。
被执行人全正国,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镇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全正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3025.00元、利息10139.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0元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5.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全正国在安顺市某局工作,每月有工资收入3300.00元可供执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执行人全正国的工资收入进行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全正国在安顺市某局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3534.00元,提取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每月提取1500.00元,2016年8月提取1034.00元。以上款项提取后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该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和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罗 建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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