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中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9
案外人唐中华,住重庆市渝区。

申请执行人蒋朝林,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执行人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唐良煜,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朝林与被执行人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中华于2015年9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中华称:案外人已于2010年1月20日与被执行人昌宏公司签订预定房协议,由昌宏公司将“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 F地块1#-3#、10#-13#幢楼的第二层共计建筑面积306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预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虽因昌宏公司拖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为此,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蒋朝林与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蒋朝林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蒋朝林与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和同年10月9日签定的《借款合同书》;二、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蒋朝林借款本金1200.00005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92%计算,其中594.206053万元本金计息时间从2009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100万元本金计息时间从2009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7日,505.794万元本金计息时间从2009年11月2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三、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蒋朝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其中594.206053万元本金计息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起,100万元本金计息时间从2010年10月28日起,505.794万元本金计息时间从2010年11月2日起)。因昌宏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蒋朝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过程中,蒋朝林申请对昌宏公司的在建工程“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 F地块1#-3#、10#-13#幢楼部分房屋申请保全,2010年9月8日,本院对该在建工程依法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继续查封,并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第二次拍卖过程中,蒋朝林、昌宏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共同向本院申请暂缓拍卖,双方进行协商。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唐中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唐中华已就双方没有签订日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纠纷向纳雍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本院查封的房屋系昌宏公司的在建工程,案外人唐中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标的是其所有或者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即唐中华对本院查封的“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 F地块1#-3#、10#-13#幢楼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中华的异议。

若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魏 劲

审 判 员  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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