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黄某。
被执行人卢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镇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阳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刘某、黄某、卢某共有纠纷执行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土地补偿费人民币57651.30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81.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刘某、黄某、卢某在某征地拆迁办有后续土地补偿费72193.50元未领取(其中:有14438.70元判决明确归阳某享有)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款项应予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刘某、刘某、黄某、卢某在某征地拆迁办的后续土地补偿费72193.50元。以上款项提取后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行,户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上。该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和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建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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