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香,女,1974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益之妻。
申请执行人邓光琴, 住贵州省大方县小屯乡市院村屯方组。
申请执行人刘贵章。
申请执行人吴长云。
申请执行人刘书燕。
申请执行人刘书林。
被执行人勾朝林。
申请复议人陈益、秦香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方县人民法院认为,邓光琴等申请执行陈益、勾朝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受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委托法院向该院出具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且被执行人陈益之妻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大方法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提出未收到开庭传票及诉状,车辆在交通事故之前已出卖的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陈益、秦香所提异议并非对大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判决实体问题有异议。其异议应予驳回。
申请复议人陈益、秦香称,大方县人民法院执行的邓光美等五人申请执行陈益、勾朝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系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庆县人民法院未对陈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又未公告送达,未查清事实,草率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该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转让给刘毅,由刘毅管理使用,双方协议约定交通事故责任一律由刘毅负责,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大方法院对于德庆法院的上述判决,视而不见做出执行裁定书,驳回陈益、秦香的执行异议。严重损害陈益、秦香的合法权益,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秦香的银行存款74416.72元。
本院查明,邓光琴等五人诉陈益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德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勾朝林、陈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有关损失177371.65元,扣减原告已取勾朝林款30000.00元,尚欠147371.65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勾朝林、陈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邓光琴等五人于2008年11月19日向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8年11月28日委托大方县人民法院执行。大方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5)黔方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陈益之妻秦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的存款74416.72元。陈益、秦香于2015年1月25日向大方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原诉讼中涉案车辆已转让给刘毅,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刘毅承担,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大方法院解除对前述秦香银行存款的冻结。大方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方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益、秦香的异议。陈益、秦香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陈益、秦香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原判决存在错误,系对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即本案中陈益、秦香所主张的排除执行事由不符合本条规定,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大方县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益、秦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魏 劲
审 判 员 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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