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王保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镇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伍瑞琼申请执行徐冰、王保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徐冰、王保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伍瑞琼人民币20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逾期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伍瑞琼与被执行人徐冰、王保珍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法院作出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徐冰、王保珍分别在镇宁自治县某单位的工资收入和在镇宁某局的工资收入,每月每人各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伍瑞琼,并将每月所扣划的款项存入户名为伍瑞琼的卡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徐冰在镇宁自治县某单位的退休工资收入人民币102525元(从2015年4月起至2017年8月止,每月扣划人民币3500元, 2017年9月扣划人民币1025元)至户名为伍瑞琼。
二、扣划被执行人王保珍在镇宁自治县某局的退休工资收入人民币102525元(从2015年4月起至2017年8月止,每月扣划人民币3500元, 2017年9月扣划人民币1025元)至户名为伍瑞琼
三、以上所扣划款项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及费用。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保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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