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丽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9
案外人龚丽,住毕节市。

申请执行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笑宏,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龙,系该社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旭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廖彦,系该社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莲成大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彭静,系该社理事长。

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春,贵州省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松山路士心公寓一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龚丽于2015年9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龚丽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日以(2014)黔毕中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豪雅华庭”A幢第一层①至③、A轴至B轴60平方米的门市已由被执行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合同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交付了全部款项,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房屋未经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被执行人造成,案外人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应查封。为此,请求撤销(2014)黔毕中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并解除相关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三项明确:“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他证毕字毕地J1100002号抵押房产(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被告开发的“豪雅华庭”A栋地下室及地上一至八层,面积为 10478.39平方米)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调解书生效后,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黔毕中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的“豪雅华庭”A栋地下一层、地上八层的全部房产(除已在毕节市房产事业局办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的第4层1、10号住房,第5层1、2、5、6、7、8、9、10号住房,第6层6、9、10号住房,第7层5、9号住房,第8层1、3、4、5号住房,以及第二层商铺外)在被执行人所欠本金197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予以查封。

另查明,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向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以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的“豪雅华庭”A栋地下一层、地上八层的房产做抵押,并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龚丽称本院查封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豪雅华庭”A幢第一层①至③、A轴至B轴60平方米的门市系其2013年11月4日向本案被执行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请求撤销本院(2014)黔毕中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并解除相关执行措施;经查,该门市已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即本执行案的四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龚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占有,且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先,龚丽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后,案外人龚丽关于自己无过错的主张不应认可。即案外人龚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被执行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龚丽的异议。

若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魏 劲

审 判 员  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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