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文兰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市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石德秀与被执行人文兰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6519.62元及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4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文兰敏无存款,有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房屋一栋(一间一层)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执行人文兰敏上述房屋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文兰敏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房屋一栋(一间一层),查封期限三年。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文兰敏负责管理查封房屋,如因被执行人文兰敏的过错造成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文兰敏不得转移查封的房屋,不得对查封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限被执行人文兰敏在房屋被查封后十日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处置查封房屋偿还申请人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建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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