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兰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9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乌江镇。

法定代表人张美隆,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金沙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阴河村上街组8号。

被执行人兰芳,个体工商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申请复议人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双龙公司)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贵州省金沙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兰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双龙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申请复议人新双龙公司称:一、原审法院在处理执行异议案件时适用法律错误。新双龙公司在原执行案中系案外人,所提异议为案外人异议,处理案外人异议应适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而金沙县人民法院适用第225条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处理执行标的的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5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时,在作出裁定后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的情况下,即向复议被申请人支付了执行标的。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贵州省金沙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诉被告兰芳、陈志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金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由被告兰芳在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陈志前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00元,减半收取26900.00元,被告兰芳自愿承担。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前述协议。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兰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利民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沙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兰芳送达了执行通知, 2014年9月3日以(2014)黔金执初字第588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兰芳和贵州兰芳贸易有限公司在遵义县双龙水泥厂破产清算中受偿债权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不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冻结、提取兰芳和贵州兰芳贸易有限公司在遵义县双龙水泥厂破产清算中受偿债权人民币89690.00元。2015年1月26日,本案申请复议人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执初字第588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的被执行人兰芳和贵州兰芳贸易有限公司在遵义县双龙水泥厂破产清算中受偿债权已于2012年8月28日转让给申请复议人新双龙公司。请求撤销对上述债权的查封、冻结措施。金沙县人民法院对新双龙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黔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新双龙的异议,新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金沙县人民法院 (2014)黔金执初字第588号执行裁定书与 (2015)黔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系同一合议庭作出。

本院认为:新双龙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为案外人异议,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金沙县法院适用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期间处分标的违法,因申请复议人仅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金沙县人民法院对其执行异议的审查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其主张不应采信。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金执初字第588号执行裁定书后,申请执行人新双龙公司提出异议,金沙县人民法院仍由作出原执行裁定的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应当由执行实施部门与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的规定。综上,金沙县人民法院驳回新双龙公司执行异议的(2015)黔金执异字第1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执异字第1号裁定,由金沙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魏 劲

审 判 员  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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