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某甲。
申请人董某乙。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系申请人之父。
被执行人罗某某,仡佬族。系申请人之母。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务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申请执行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离婚后与务川自治县砚山镇毛田村一男性再婚,家庭非常经济困难,金融机构无存款。加之大女儿董某某已成年,外出打工,明确表示不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抚养费,另还特别说明自己根本没有委托其父申请执行。竟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务法执字第12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晓东
审判员 谢启海
审判员 丁 敏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正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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