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肖维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吉海。
被执行人务川自治县高原春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米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申请执行务川自治县高原春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因被执行人务川自治县高原春茶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已被遵义市务正道煤电铝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委会收购,法院已将清理回购金84121元扣留于该管委会。申请执行人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法执字第170-1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启海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正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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