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苏其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敬。
被执行人田仁明,贵州省人。
被执行人高平英,贵州省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务行非诉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仁明、高平英已兑现社会抚养费19583元,并与申请人达成余款还款协议。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务法执字第13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辉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正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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