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国登,贵州省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务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刘奕申请执行陈国登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国登银行无存款、房屋抵押贷款,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陈国登系残疾人,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书面同意该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务法执字第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标的47580.6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晓东
审判员 谢启海
审判员 丁 敏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正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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