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国维,贵州省人。
被执行人王治武,贵州省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务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覃强与刘国维、王治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7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覃强以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予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务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未执行标的47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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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文晓东
审判员 谢启海
审判员 丁 敏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正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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