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曾东,贵州省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务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了曾凡国申请执行曾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曾凡国向本院表示自己愿意放弃申请执行标的3954.14元,执行费1159元申请人愿意承担。余款80000元全部执行到位,且申请人已领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务法执字第3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启海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正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