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吉权。
申请执行人陈邦伦。
申请执行人甘国灿。
申请执行人李维华。
申请执行人曾传喜。
申请执行人向昌华。
被执行人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兴隆镇龙凤村。
法定代表人廖良嵘,执行事务合伙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政福、曾吉权、陈邦伦、甘国灿、李维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五案和申请执行人曾传喜、向昌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共七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无现金履行给付义务,经被执行人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嵘与买受人曾治江(合伙人)协商,不经评估和拍卖程序,将被执行人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兴隆镇龙凤村的厂房、机器设备、办公设施、土地租赁使用权等全部折价为人民币250000元,变卖给买受人曾治江个人,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案件执行款共230747元(其中案件款227986元、申请费2761元),余款19253暂由买受人曾治江保管。除履行上述七件执行案件外,被执行人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与买受人曾治江个人无关(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现买受人曾治江已经付款,被执行人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嵘和买受人曾治江都要求本院裁定确认变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兴隆镇龙凤村的厂房、机器设备、办公设施、土地租赁使用权等全部折价人民币250000元,变卖给买受人曾治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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