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范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张某某申请执行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责令被执行人范某某向申请人张某某偿还借款35000.00元,承担执行费425.00元,但被执行人范某某至今尚未履行。2015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书面同意法院可以不用开展四查工作,并申请终结(2015)罗民初字第40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范某某有履行能力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罗民初字第40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范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梁仕虹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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