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饶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颜某某申请执行饶某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罗甸县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确定由饶某某付给颜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款30000.00元,饶某某不服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颜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饶某某长期在外打工,经“四查”饶某某均无记录,银行也无存款,家中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颜某某书面同意暂缓执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黔南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饶某某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颜某某随时可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梁仕虹
审判员 王智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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