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奇,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贵州宝成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惠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成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闻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申请执行贵州宝成镍业有限公司、上海成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南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查封的贵州宝成镍业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及设备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同意,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黔南法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3)黔南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信用证垫付款16,303,695.5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5,309,149.77元,共计21,612,845.55元。并同意按第三次拍卖被执行人贵州宝成镍业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及设备等资产的保留价19,790,000元进行以物抵债。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贵州宝成镍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住房、厂房、设备等资产(详见贵州金晟拍卖有限公司、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出具的《拍卖情况报告》)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9,790,0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单位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解除对上述贵州宝成镍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住房、厂房、设备等资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作永
审判员 曾令志
审判员 王康雄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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