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奇,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贵州宝成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惠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成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闻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申请执行贵州宝成镍业有限公司、上海成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南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查封的贵州宝成镍业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及设备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同意,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黔南法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3)黔南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以被执行人上海成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持有一笔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9,960,299.4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5,995,991.82元,共计25,956,291.26元。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后,对被执行人上海成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扣划至本院。该款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申请执行贵州宝成镍业有限公司、上海成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案执行款1,733,825.55元及执行费89,020元,共计1,822,845.55元后,余款3,177,154.45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款3,143,054.45元及执行费34,100元。本案余下应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已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黔南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作永
审判员 曾令志
审判员 王康雄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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