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黔南州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执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7
黔南执复字第14号

申请复议人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

法定代表人林吕宝,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可慧,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丽花,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黔南州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

法定代表人丰顺明,系该局局长。

申请复议人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居置业)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执字第12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复议申请人美居置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申请执行与黔南州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独山县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要求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履行颁发“盛源国际”C区一层C82-C88号、C91-C97号、C99-C115号、C141号、C142号、C144号、C147号;二层C152号、C153号;三层C160号商品房及部分设备用房共53间预售许可证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诉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履行颁发“盛源国际”C区预售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一案,一审判决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履行向其颁发“盛源国际”C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在诉讼期间,2015年1月22日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向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提交C区预留商铺统计表,同意预留商业一层2644.94㎡商铺作回迁安置,3月27日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向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书面承诺“我公司开发的‘盛源国际’项目C区目前已达预售条件,但由于部分回迁户遗留问题,为尽快办理许可证,现我公司承诺未选住宅被征收户要求选房安置时,合法、合理前提下可在未售住宅中优先选择”,3月30日申请复议人又以美居置业2015(司)红字第019号文件《关于C区剩余商业及住宅预售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向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提出“我公司预留2220.54㎡商业(即二楼1189.31㎡、三楼1031.23㎡)作回迁及作出住宅回迁相应承诺,剩余商业及住宅可先办理预售,因此现申请变更C区商业及住宅预售许可证范围,望贵局予以批准”。鉴于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已对要求颁发的预售许可证范围作了相应的调整, 3月31日,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根据申请执行人美居置业的承诺及变更申请,以(2015)商房预字第001号向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以已与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争议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得到圆满解决为由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中级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按一审判决执行。独山县法院认为,在诉讼中,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已变更了要求颁发许可证的范围,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已按照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的申请范围向其全面履行了颁发预售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送达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执字第12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的执行申请。

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称,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执字第125号裁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非法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和获得完整的预售许可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撤销,并裁令独山县人民法院对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执行,以履行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为复议申请人办理完整的C区预售许可证。具体理由为:“1、2015年1月22日申请复议人向被执行人提交C区预留商铺统计表,是发生在一审诉讼期间而不是上诉期间,且为一审被告强迫,并非申请人自愿。2、2015年3月27日的《承诺书》和3月30日的《关于C区剩余商业及住宅预售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内容同样显示是在被告的强迫下所为,并非申请人自愿。”3、“被告在诉讼中非法收集证据,应为无效。”4、“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的禁止性规定。”5、“况且,诉讼期间的私下和解,不影响之后判决书的效力。”6、“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时要求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判决是唯一的执行依据。”7、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执字第125号裁定书法律依据不足,且使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属行政案件,不是民事案件,有明确的行政诉讼关于执行的法律依据不用却适用民事法律不当。”其次,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执字第125号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能支撑其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理由。”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于2014年9月19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依法履行为其颁发C区预售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其中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于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提交《C区预留商铺统计表》,同意预留一层2644.94平方米作回迁安置,2015年2月26日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独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履行向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颁发预售许可证的法定职责,3月27日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向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做出书面承诺,承诺“未选住宅被征收户要求选房安置时,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可在未售住宅中优先选择,”3月30日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向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提交《关于C区剩余商业及住宅预售许可证变更的申请》,申请书中载明“预留2220.54平方米作回迁相应承诺,剩余可先办理预售,申请变更C区商业及住宅预售许可证范围”,3月31日依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申请,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向其颁发了(2015)商房预字第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独山县房管局于2015年3月29日以“与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争议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已经得到圆满解决为由”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13日准予撤诉。后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于2015年6月1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独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独山房管局为其办理C区全部的预售申请,7月30日,独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在诉讼中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已按照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的申请全面履行了向其颁发预售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因此独山县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美居置业送达了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美居置业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都具有处分权,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向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提交的《C区预留商铺统计表》,以及在一审判决书未生效、二审判决做出前提交的《承诺书》及《关于C区剩余商业及住宅预售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均系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的自主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复议申请人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以认可。对于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所提出的提交《C区预留商铺统计表》、《承诺书》及《关于C区剩余商业及住宅预售许可证变更的申请》系被执行人独山县房管局强迫所为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于申请复议人美居置业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该条法律只是规定法院不得在行政案件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没有明文禁止双方进行和解。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及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独山县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作永

审 判 员  曾令志

代理审判员  刘 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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