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罗含庸,1972年10月20日,贵州省荔波县人。
申请执行人蒋琳辉,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罗含庸,1972年10月20日,贵州省荔波县人。
被执行人罗含伟,贵州省荔波县人。
被执行人罗绍宇,贵州省荔波县人。
申请复议人罗含庸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2015)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都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三都县人民法院是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基层法院,有权立案恢复执行该案。其次,执行案件审限为立案执行后6个月内执结,即荔波县法院于2011年8月2日受托执行,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结案均应当在2012年2月2日前执结该案,但是申请执行人对该案的执行情况一无所知。因此,异议人罗含庸的“荔波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根据自身能力做出履行计划,于2014年11月份已将案件款2万元交到执行法院,并正在积极按每月7000元履行承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再次,既然是恢复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就是恢复三都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当然包括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双倍债务利息。所以异议人罗含庸的“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再次申请请求恢复执行的起诉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撤销“贵院相应的执行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罗含庸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2015)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三都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8月2日将本案委托给荔波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内有委托的相关手续,案件执行权已发生转移,现三都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案,违反了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第二,案件委托给荔波县人民法院后,荔波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根据自身能力做出履行计划,于2014年11月份已将案件款2万元交到执行法院,并正在积极按每月7000元履行承诺,有荔波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2014年11月25日的执行笔录予以证实;第三,申请执行人蒋琳辉2015年3月9日向三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超过了申请时效。三都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模糊不清。综上,三都县人民法院(2015)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三都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2月24日生效,申请执行人蒋琳辉于同年6月29日向三都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将该案委托荔波县人民法院执行。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荔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罗含庸于2014年11月25日已将案件款2万元交到荔波县人民法院,剩余款项每月打入荔波县人民法院账户7000元直至还清。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蒋琳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向三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作出(2015)三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罗含庸的车辆和存款进行查封和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的规定,三都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2日将本案委托给荔波县人民法院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又于2015年3月9日重新立案恢复本案执行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15)执异字第1号、(2015)三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由荔波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作永
代理审判员 牟 童
代理审判员 黄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