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英用。
被执行人陆由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陆英用、陆由在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陆英用、陆由在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毛安辉返还彩礼金共计8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5元和执行申请费50元,但被执行人陆英用、陆由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陆某用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个人存款1038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陆英用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存款1000.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专户内来支付给申请人毛安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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