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晶晶,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龚修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贞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元月26日向被执行人龚修尚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龚修尚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殷明浩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310.00和执行申请费4400.00元,但被执行人龚修尚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龚修尚在中国农业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存款9952.00,本院裁定划拨该款9900.00元,后按比例支付给申请人殷明浩、殷辉祥(另案申请人),殷明浩分得3712.5元。龚修尚在其他银行虽有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金额,龚修尚无房产登记记录,现龚修尚已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限申请人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则按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理,但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龚修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修尚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无再续执行条件,应依法对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龚修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权利人可另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贞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尚欠债权为:306797.5元(含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310.00和执行申请费4400.00元)。
二、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龚修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另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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