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儒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儒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张儒军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张国友借款本金利息28000元,承担案件受到费160元和执行申请费320元,被执行人张儒军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儒军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场支行有其个人存款2473余元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儒军在贵州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15000余元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张儒军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场支行的个人存款(账名:张儒军,账号为2929003********03780645)贰仟肆佰元(2400.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来支付给申请人张国友和替被执行人张儒军交案件执行申请费。
二、从2015年4月起至2017年11月止,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儒军在贵州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月工资收入815元支付给申请人张国友,扣拘留、提取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零捌拾元(2608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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