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昌淼,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执行人罗家美,系王昌淼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兴民终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昌淼、罗家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王昌淼、罗家美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赵正学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650元,但被执行人王昌淼、罗家美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做工作,被执行人王昌淼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标的款3000元及案件执行申请费650元,申请人赵正学于次日到法院将该款3000元领取。后多次向二被执行人执行做工作,但二被执行人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再偿还借款。查明,被执行人王昌淼家位于挽澜乡河道街有一栋一层平房的两个半门面,现该门面已出租给他人经营,租期至2015年9月初,可出租其门面收取租金来替被执行人履法律确定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昌淼家位于挽澜乡河道街的一个半门面(面向公路左面),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保管,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家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二、从2015年9月5日起,将被执行人王昌淼家位于挽澜乡河道街的一个半门面(面向公路左面)进行出租,收取门面租金来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直至偿还清楚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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