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贞丰县小屯乡集贤村一组。
代表人王之亮,男,系一组组长。
被执行人贞丰县小屯乡集贤村二组。
代表人王勋,男,系二组组长。
被执行人贞丰县小屯乡集贤村大丫口组。
代表人徐开文,男,系大丫口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小屯乡集贤村一组、二组和大丫口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小屯乡集贤村一组、二组和大丫口组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龙兴贵支付工程款67116.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和执行申请费907元,但被执行人小屯乡集贤村一组、二组和大丫口组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小屯乡集贤村一组有荒坡承包费35992元可供执行,此款存于该组组长的账户内,存款账号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小屯乡集贤村一组荒坡承包费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支行的存款叁万伍仟玖佰元(35900.00元)(账号为×××)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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