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定芬。
委托代理人王天华,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在兴义市黄草坝办事处南环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邹书华,男,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人王定生、吴定芬因王阿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共计8306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32.6元和执行申请费1146元,但被执行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贞丰县交通局有修建从鲁贡至弄洋的公路款30余万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划拨被执行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贞丰县交通局修建从鲁贡至弄洋的公路款捌万肆仟玖佰肆拾贰元陆角(84942.6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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