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吉凡。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吉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2014)贞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王吉凡返还申请执行人潘小全彩礼金人民币15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吉凡至今未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吉凡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挽澜支行有存款七千余元。因此,应当以该存款的部分抵偿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王吉凡的存款78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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