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万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贞劳人仲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陈忠福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人民币共计:52110.00元,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682.00元,但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开有存款账户,账号为×××,账内随时发生存、取款情况,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单向冻结(只进账不能支付),冻结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为×××)内的存款伍万贰仟染佰玖拾贰元(52792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支付给申请人陈忠福和替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交案件执行申请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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